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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工作岗位超过一个月的视为合法变更劳动合同

发布日期:2017-07-07浏览:3357

调整工作岗位超过一个月的视为合法变更劳动合同
(本文由劳动法钟永棣老师原创)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法钟永棣老师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及结合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观点,由于劳动者的身体因素或能力因素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调整其工作岗位,这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而其他情况下调整工作岗位的,都应征得劳动者的书面同意,否则构成违法调岗,劳动者可以主张恢复到原岗位或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3年2月1日生效),当中的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后,关于调岗的劳动争议评判标准有了新的观点。两年来,全国各地不少判决书认为,劳动者到新岗位工作超过一个月且期间没有提出异议的即视为其接受了新岗位。劳动法钟永棣老师认为,实际操作中,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劳动者以正常的状态履行了新岗位的工作职责超过一个月即可;而劳动者主张不接受新岗位的则需举证证明其在一个月内提出过异议或在此期间拒绝履行新岗位的工作职责。

附某法院判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恢复原告原职务及补发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的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原告原职务为被告营销中心冀南销售大区总经理助理,后被告出台《人事任免通知》和《组织架构调整及人事任免通知》,庭审中,原告否认被告已告知免去其冀南大区石家庄WX业务二部经理(兼)职务及调整工作岗位一事,其对被告提供的《人事异动申请表》中其本人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对被告提供的《人事异动申请表》中为原告本人签字提出异议,该份证据未得到原告认可,且该证据形式为复印件,无法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但,经查明,原告已分别在被告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的《天津区域公司营销中心津北销售大区WQ业务部基层绩效考核表》业务主管栏和2013年4月至8月的《津北销售大区(WQ)业务部员工考勤表》中签名确认,且被告单位实行下月发薪,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员工上月工资,上述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已知晓其职务和薪资自2013年4月起已发生调整变化,原告已实际履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现原告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而主张被告恢复其原职务和补发变更后的工资差额之诉请事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备注:二审法院对本案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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